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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5-08-26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经营,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湖南省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区范围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各类气模广告;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他临时性广告(包括户外宣传)。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其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资格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用地规划审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防空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市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市财政、物价、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等形成的户外广告资源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组织经营;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部门已开发建设的户外广告资源须逐步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
           对上述户外广告资源统一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两条线管理。其他户外广告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画面必须健康、清晰、美观。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起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签署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9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有效证明;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及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四)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 (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
           第十三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铭牌等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广告经营者应在取得使用权之后7个工作日内到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地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及其他事故,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2007726日发布的《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