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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5-07-09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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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失效执业证书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A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上级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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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上级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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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层法律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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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全区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表彰及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表彰,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 |
行政奖励 |
1.《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它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着、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着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5.《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第二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个人和组织,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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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层法律服务监督 |
行政监督 |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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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法律援助工作监督 |
行政监督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十五条 ……,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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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
其他 行政权力 |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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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登记 |
其他 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上级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上级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上级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上级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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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管理 |
其他 行政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上级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上级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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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实施 |
其他 行政权力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宣传法律法规,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经验;承担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有关具体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实行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用法考试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组织的学法用法免费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对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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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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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兼职条件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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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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