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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5-07-09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职权依据 |
备注 |
1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2公顷以下林地(生态公益林除外) |
2 |
林木林地权属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
确认主体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
3 |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给予医疗、抚恤给付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
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
4 |
全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78号令)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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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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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的森林防火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章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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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占用征用林地现场查验 |
行政检查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条第三款: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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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森林资源流转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 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 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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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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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造林检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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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九条: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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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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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家林业专项补贴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开展2010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13号);《关于开展2010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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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湖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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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育林基金使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12〕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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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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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职权依据 |
1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不属于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填埋山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 |
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
4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水库、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
5 |
水利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 |
行政监督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 4.《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