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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21-07-12 来源:株洲市人民政府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ZZCR—2021—00002
株政发〔2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
株洲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其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内部行政层级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规范与纠错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由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从事执法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含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情况(含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等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和行政执法督查落实整改情况。
(九)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的建设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除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外,本市行政执法机关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按照程序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从事监督和法制工作的工作人员。《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通过网站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公布并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二)行政征收决定。
(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运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行政执法内部流程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或者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开展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省级以上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和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对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计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半年度、年度统计分析书面报告、报表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半年度、年度本地行政执法工作,于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行政执法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并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勘验检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将上述记录纳入案卷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及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在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第三章 监督方式及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法治株洲建设工作情况督查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定期实地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督查,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巡视巡察、专项检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行政执法案件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必要时,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书面情况说明及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检查、勘验,并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和权限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并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监督决定,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撤销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撤销的情形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认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一定后果或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六)未按要求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
(九)拒绝、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一)不执行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并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五)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或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的。
(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
(八)损害公共利益的。
(九)所主办的同类行政执法案件一年内被撤销两件以上的。
(十)对投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供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涂改、伪造、变造执法证据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提请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骗取、涂改、转借或者违规发放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